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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网络平台治理——一个组织的视角

非常荣幸能有机会跟大家分享关于网络平台治理的问题,我们讨论的就两个关键词,一个是网络平台,一个是网络治理。我今天想从这两个纬度,探讨第一个什么叫做网络平台,第二个什么叫做治理。

在我国的法规体系中,对网络平台有不同的界定。我们看到最早是2007年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中,它将网上交易平台定位为计算机的信息系统;2011的商务部的规定里面,称之为叫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信息网络系统的总和;还有文化部的说平台就是网站;我们再看工商总局的规定,它把第三方交易平台叫信息网络系统,但是最新的电子商务法草案里,认为平台是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撮合交易、提供交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不过,在随后的审议中,这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定义被删掉了,为什么会删掉呢?我认为是对什么叫做网络平台不清楚,它到底是一个信息系统,还是一个法人,还是一个其他组织?那怎么认识这个平台呢?

我们可以从两种角度去理解:

v  一种我们将组织可以称为资产的聚合。比如说我们的基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还有最典型的公司法人,它的理论渊源就是Hansmann & Kraakman的资产分割理论,认为所谓的法人,可以将这个组织的资产从原来的资产大池子中独立出来,最典型的是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

v  第二种对企业或者组织的理解,是人的联合。比如说特许、加盟、联营、合伙、公司或者公司集团,公司集团是所有的公司变成一个人的集合。为什么会有组织呢?在上世纪30年代的时候,科斯提出这么一个疑问,他理解为什么会有企业,是因为有不同的成本,如果交易成本低于组织成本,我们会在市场进行交易,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就由企业内部来运作。

在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中,我理解是用资产分割的理论去看中国的企业的类型。我想讲的是,我们能不能换一种思路,从人的联合角度去理解组织呢?所以,网络平台就是介于市场和法人之间的中间形态,它是一种合同化的网络。这种组织形态它不像传统的,我们称之为非法人组织,但是它仍然可以构成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我们去看整个网络平台的技术面向,它有通用的端口聚合了不同的应用,这个应用叫功能。通过这种功能将海量的端点,这个端点可能是商家,无论如何,它是聚合了海量端点的一个通用的技术的端口。

回到关系或者主体的层面上,它的核心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比如说阿里,或者像美团,它就是网络平台提供者,围绕这个网络平台提供者,它有大量的端点,这些端点有用户,劳动者,开发人员,供应商等等。内部当然就是一般的公司组织形式,因为大的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往往就是公司,包括股东会,监事会等等。

从传统的组织来看,在这些端点和作为中心的网络平台提供者之间,他们大部分是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对用户来说可能是服务和销售关系,对供应商来说是上下游关系等等,是外部关系。那内部关系是通过什么组织起来呢?是通过公司章程,它是公司内部的一个自治规则,受到公司法的约束,作为一个组织章程的存在。

回到我们的网络平台,其中发生了一些变化,最大的变化是形成了一个以网络为基础的自治规则。如用户协议等合同,里面最重要的一点,是加入到平台中的人实际并没有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思,因为不接受这些条款无法使用平台,所以,虽然很多人说它是一个格式合同,但是这种格式合同已经远远超过传统的格式的范畴。

在这个意义上,平台规则很重要的一点是它将这种以网络为基础的规则变成了传统的内部规则,随着网络不断的扩展,它变成了囊括了所有端点的规则。实际上这个已经有很多研究,比如说最近斯坦福大学的一个研究,认为淘宝就是一个国家,因为淘宝不仅创设了交易的规则,创设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还创立了很多争议解决规则,最有意思的是淘宝有众议院的规则,可以对网规进行提议。在这个意义上,网规已经成为了具有自治性的一个规则,对治理会产生非常深刻的影响。

什么叫治理?实际上按照通行的观点,治理和传统意义上的监管和规制有很大的不同——规制或者监管只是从上到下,它有一个权益中心,然后通过这种权益中心向其他的人施加一种影响。而治理我认为是一种制度性的工具,引用的是关于公司治理的影响,想通过公司治理的引入理解什么叫治理。

之前有嘉宾谈到平台治理是为了降低系统的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实际上那是规制目的。对平台来说,它的目的是为了平台本身的发展壮大,所以我们谈平台治理,不可能说平台要服务一个社会公益目的,实际上,做好平台自己的事情,把平台发展好,那我们的社会公益就可以在其中实现。

这里面需要讨论的就是到底什么是制度性的工具。按照经济史学家诺斯的观点,制度是一种社会的博弈规则,它是由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规定的。对网络产生影响的有四种主要的制度:法律、市场、代码、社群规范——社群规范可以基于不同的社群,比如说是开发人员的社群,也可以是一个游戏玩家的社群;然后代码不要说了,因为我们所有的程序都可以通过代码表达出来;还有一个是通过市场竞争,或者通过市场所谓的市场道德去解决这些问题,然后对每个主体之间有利益的分配和衡量。在这个意义上,以上四种不同的力量会决定了每一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利益关系。

回到我国现在对网络平台的治理,我觉得可以从几点进行反思:

第一、过度使用了法律,而忽视了其他的治理方式。

刚才我们讲到有四种治理方式,现在我们对于很多平台的治理,我们一讲就讲哪一个法规,实际上能不能通过促进市场竞争的方式进行网络平台治理,能不能通过一些代码的方式进行治理,能不能通过社群规范的方式进行治理?

第二、过过度强化网络平台运营者的主体地位,忽视其他平台主体。

正如刘明老师所说的一样,现在很多法规都死死抓住平台运营者不放,背后有它深层次的政治和经济动因。我想说的是,这个是不够的,它忽视了平台应该是各个主体的聚合。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只抓住一个主体,而忽视了其他所有关系的治理,这肯定是非常片面的。在这个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这一次的二审稿非常好,它就把这句话删掉了,在二稿里面将“平台就是平台的提供者”改成“网络平台提供者或者网络平台服务商”。

第三、过度苛加网络平台运营者的义务,忽视对其他平台主体的赋权。

那怎么去治理呢?既然我们是缺失其他的治理模式,那我们补足就好了,我这里有几点不成熟的想法:

第一,加强通过架构的治理,也就是代码的治理。所谓代码治理,以隐私条款为例,对于个人信息的搜集,按照刚才我们讲的隐私检查的要求,必须要点同意才能去搜集,而不是默认搜集的框架设计,这大大赋予了消费者的权利。而现在很多网站除非你明确的点击了我不搜集,它默认就是搜集。这就是一种代码的改变。包括网络搭售也是如此,前段时间携程网的强制买保险之类的事件,就是平台将这些选项变成默认的选项。

第二,加强市场的治理。平台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受限于交易成本,搜集太多,用户就会觉得很烦,他就不会在这边交易,这是通过市场竞争来促进平台治理的一个很好的举措。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能不能促进数据的流动,减少一些准入的管制,尽可能的加强市场的竞争,如果你设定的过于严苛,很多资源就会向大的寡头聚集。

第三,促进网络平台的自我治理。我们不能只抓住网络平台的提供者不放,我们要将更多的主体纳入到网络治理之中,比如提升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透明度。

然后是要增加其他主体的参与度,既然其他主体都是平台的主体,刚才我们说的比如说用户,或者供应商也好,那怎么增加他们的参与度呢?有几个办法。第一个办法就是可不可以设定一些独立董事,代表他们的利益,可不可以有其他的公决机制。还有一个包括监控制度,是不是有一个来自外部的监控,它可以代表小的用户发声,代表消费者利益等等。

第四,对其他网络主体赋权,比如对信息的搜集,不要特别强调公权的限制,我们可以通过团体诉讼,通过消法里面的赔偿机制,通过专业打假人的存在,我们可以考虑在未来也许会有这种机制出现。然后包括个人信息的消费者保护,我们有一个消费者团体维护个人的一些权利。

总而言之我觉得,我们说平台治理,首先要厘清平台和治理的含义在哪,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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